仅供学术交流,不作他用。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沪二中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杨佳。因本案于2008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有明、谢晋,上海名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8]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佳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副检察长袁汉钧、代理检察员陈宏、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佳及其辩护人谢有明、谢晋,证人林玮、顾海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7年10月5日晚,被告人杨佳在沪骑一辆无牌照自行车而受到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公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以下简称“芷江西路派出所”)巡逻民警询问和盘查。之后,杨佳向公安机关投诉并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一万元等要求。闸北公安分局派员疏导劝解。杨佳因要求未被接受,而决意对闸北公安分局民警行凶报复。 2008年6月26日,杨佳来沪后购买了“鹰达”牌单刃刀(刀全长29厘米,其中刀刃长17厘米)、催泪喷射器、防毒面具、汽油、铁锤、手套等犯罪工具。 同年7月1日上午9时40分许,杨佳携带上述犯罪工具,至本市天目中路578号闸北公安分局办公大楼门前,投掷装有汽油的啤酒瓶引起燃烧,并趁保安员灭火之际,杨佳头戴防毒面具闯入闸北公安分局办公大楼。在闸北公安分局办公大楼底层大厅等处,杨佳先用刀砍击保安员顾建明头部,继而持刀分别猛刺正在工作且赤手空拳、毫无防备的民警方福新、倪景荣、张义阶、张建平的头、颈、胸腹等要害部位,致四名民警当场受伤倒地。之后,杨佳沿消防楼梯至九楼至十一楼途中,又持刀先后猛刺、猛砍赤手空拳且猝不及防的民警徐维亚、王凌云、李坷的头、胸腹等要害部位,致徐维亚、李坷当场受伤倒地,并致王凌云受伤。杨佳继续冲上二十一楼后,又持刀刺伤正在等候电梯的民警吴钰骅,并闯入2113室行凶,致民警李伟受伤,被在场民警林玮等人当场捕获。 民警方福新、倪景荣、张义阶、张建平、徐维亚、李坷虽经急送医院抢救,终因失血性休克而于案发当日死亡。民警王凌云、李伟构成轻伤。民警吴钰骅、保安员顾建明构成轻微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物证和录像资料,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鉴定书》,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佳的供述等证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杨佳因其无理要求未被公安机关接受,携带犯罪工具,闯入公安机关办公场所,持刀连续故意杀害六名民警,还致其他毫无防备的三名民警和一名保安员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佳以辩护人申请传唤薛耀、陈银桥、吴钰骅等证人出庭作证未获法庭准许,诉讼程序有失公正为由,拒绝回答法庭审理中的讯问和发问;对控辩双方宣读或出示的证据不发表意见,也没有为自己作辩护。 被告人杨佳的辩护人当庭宣读了2008年7月29日会见杨佳的笔录,请求法庭播放了芷江西路派出所对杨佳盘查时的相关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并经法庭同意,还申请法庭传唤证人顾海奇出庭作证,据此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芷江西路派出所民警对杨佳的盘查缺乏法律依据,且不能排除杨佳在接受盘查的过程中遭公安人员殴打的可能性,而警方对杨佳的投诉处置不当是引起本案发生的重要因素。 2、杨佳认为,闸北公安分局警务督察支队民警吴钰骅对杨佳的投诉处理不当。杨欲对吴进行报复伤害,其间遭到其他被害人的阻拦。被害人的死亡是出于杨佳的意料之外,且杨佳未对保安人员实施加害。因此,杨佳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3、参与部分侦查工作的闸北公安分局的侦查人员,与本案被害人是同事,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回避,因此,所收集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4、杨佳很有可能存在精神方面的异常,具有精神疾病,故有必要对其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重新进行鉴定和评定。 此外,辩护人还以杨佳案发前表现良好,到案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等为由,请求法庭对杨佳慎用极刑。 公诉人答辩认为: 1、被告人杨佳使用足以致人死亡的尖刀,朝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连续刺戳,其追求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且在被制服后声称“够本”,充分表明杨佳有杀人的故意。 2、参与本案侦查工作的闸北公安分局侦查人员,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因此所收集的相关证人证言合法有效。 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及参与对杨佳作精神状态鉴定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人员均具有法定资质,因此,其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4、公安人员对杨佳骑无牌照自行车进行盘查合法有据,杨佳被盘查一节不能成为杨对被害人行凶,造成六人死亡、四人受伤的理由。 5、杨佳以极其残忍的手段非法剥夺六名无辜民警的生命,还致其他三名民警和一名保安员受伤,社会危害特别严重,且无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应予严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佳于2007年10月5日晚骑一辆无牌照自行车途经本市芷江西路、普善路路口时,受到芷江西路派出所巡逻民警依法盘查,由于杨佳不配合,被带至派出所询问,以查明其所骑自行车的来源。杨佳因对公安民警的盘查不满,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多次向公安机关投诉。闸北公安分局派员对杨佳进行了释明和劝导。杨在所提要求未被公安机关接受后,又提出补偿人民币一万元。杨因投诉要求未获满足,遂起意行凶报复。 2008年6月26日,杨来沪后购买了单刃尖刀、防毒面具、催泪喷射器等工具,并制作了若干个汽油燃烧瓶。 同年7月1日上午9时40分许,杨佳携带上述作案工具至本市天目中路578号闸北公安分局北大门前投掷燃烧瓶,并戴防毒面具,持尖刀闯入该分局底楼接待大厅,朝门内东侧办公桌前打电话的保安员顾建明头部砍击。随后,杨闯入大厅东侧的治安支队值班室,分别朝正在办公的方福新、倪景荣、张义阶、张建平等四位民警的头面、颈项、胸、腹等部位捅刺、砍击。接着,杨沿大楼北侧消防楼梯至第9层,在消防通道电梯口处遇见正在下楼的民警徐维亚后,持尖刀朝徐的头、颈、胸、腹等部位捅刺。后杨佳继续沿大楼北侧消防楼梯上楼,在第9至10层楼梯处遇见下楼的民警王凌云,杨即用尖刀朝王的右肩背、右胸等部位捅刺。杨佳至11楼后,在1101室门外持尖刀朝民警李坷的头、胸等部位捅刺。此后,杨佳沿大楼北侧消防楼梯至第21层,在大楼北侧电梯口朝正在等候电梯的民警吴钰骅胸部捅刺。吴钰骅被刺后退回2113办公室。杨闯入该室持刀继续对民警实施加害。室内的民警李伟、林玮、吴钰骅等人遂与之搏斗,并与闻讯赶来的荣侃敏、孔中卫、陈伟、黄兆泉等民警将杨佳制服。其间,民警李伟右侧面部被刺伤。 被害人方福新、张义阶、李坷、张建平因被锐器戳刺胸部伤及肺等致失血性休克,被害人倪景荣被锐器戳刺颈部伤及血管、气管等致失血性休克,被害人徐维亚被锐器戳刺胸腹部伤及肺、肝脏等致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而相继死亡。被害人李伟外伤致面部遗留两处缝创,长度累计达9.9厘米,并伤及右侧腮腺;被害人王凌云外伤致躯干部遗留缝创,长度累计大于15厘米,右手食指与中指皮肤裂伤伴伸指肌键断裂,李、王两人均构成轻伤;被害人吴钰骅外伤致右上胸部软组织裂创长为3厘米;被害人顾建明外伤致头皮裂创长为5.1厘米,吴、顾两人均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人、辩护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顾建明(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闸北区公司保安员)2008年7月2日陈述称:“2008年7月1日上午10时许,我听见天目西路大门外有人在喊:‘有人放火,快报警呀。’我一听有人放火就往外看,看到分局围墙右侧处有两处明火,其中一处火势相当大。我想打电话到指挥中心汇报情况。我刚拨完电话还未通话,有一个人对我说了一句:‘你敢打电话,'接着就举起右手向我头部敲过来,我用手一摸血流出来了。这个人当时戴着一个防毒面具,身高1.70米左右,上身穿浅色衣服,右手拿了一把刀,刀长约十几公分,宽5、6公分。我回头看到他右手拿着刀冲进底楼治安支队值班室,一会儿的功夫,就看到民警倪景荣从值班室走出来,全身是血,到了底楼女厕所门口仰面躺在地上,一动也不动了。接着,又看到那个砍伤我的人出治安值班室大门后左转朝分局电梯方向走去。这时,有人对我说104室门口还有一个人躺着,我走近一看是民警张义阶,当时他也是仰面躺在地上,全身是血。” 2、被害人王凌云(闸北公安分局交警支队民警)2008年7月1日陈述称:“2008年7月1日上午9时45分左右,我从10楼的楼梯处向下走,刚走了几步,听到9楼发出几声尖叫声。于是我快步朝下走,看到一持刀男子由下往上冲上来,没说一句话,就挥刀朝我的胸、头部劈来。我胸部先被刺中一刀,即朝后退回到10楼的木门处,而这男子冲上来,用刀刺中我的右后背。我用手去抓他的刀,结果右手食指被刺伤。当我退回到10楼的楼面,遇到浑身是血的徐维亚。当时我遇到这名持刀男子时,他戴一副防毒面具,是黑色的。此人身高1.73米,体形较结实,上身穿淡颜色的短袖 T 恤。” 3、被害人吴钰骅(闸北公安分局警务督察支队民警)2008年7月2日陈述称:“2008年7月1日9时30分至10时之间,我准备外出工作,到电梯间时,看见在2112室门口有一个人,头戴防毒面具,穿淡色衣服,我就问了他一句‘你在干什么?’,那个人就突然向我猛扑过来,右手横握刺刀刺我右胸部。我赶紧后退,他转身朝2112室跑去。我回到自己的办公室告诉同事自己被刺了,并打电话给分局的指挥中心。不久,那个蒙面的人持刀推门而入并行凶。我的同事就拿起椅子将他围住,最后将他制服。” 4、被害人李伟(身份同上)2008年7月2日陈述称:“2008年7月1日9时45分许,我在自己办公室2113室工作,同事吴钰骅冲进来说:‘我被人捅了一刀。’这时,突然冲进来一男青年,头戴防毒面具,穿一件白色短袖圆领衫,右手举一把尖刀,向我们冲了上来。这时,我们的纪委副书记孔中卫和其他人也冲进来。我和同事林玮、孔中卫合力将他夹住,他右手拿刀朝我头上砍来,我的右脸侧被刀划伤。这时同事们都围上来,将这名男青年制服。” 5、证人童佳骏(系被害人顾建明的同事)2008年7月1日陈述称:“2008年7月1日上午,我在天目中路578号巡视时,听到一声玻璃瓶砸碎的声音,还发现分局正门东北处的花坛烧起来,地上有砸碎的深咖啡色的玻璃瓶,旁边站着一名男子。于是,我就问他:‘你在干什么?’他没有回答我,而是迎面朝我大步走来。我准备去叫几个保安来制止他,这名男子就用玻璃瓶砸我。我退到警卫室旁边,同时叫另外几个保安打110报警。此时,我看见民警倪景荣倒在女厕所门口的地上,身下有很多血。我还看到顾建明捂着头部,并对我说:‘我头上也被刺了一刀。’这名男子身上背了一只黑色小方包。” 6、证人佘长富、石金根、惠立生(均系顾建明的同事)、陶文瑾(闸北公安分局临时工)于2008年7月1日、2日分别作了陈述,其内容证实一头戴面具,手持尖刀的男子杀害倪景荣等四名民警的事实经过。这四名证人的证言与前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 7、证人黄骏远(闸北公安分局交警支队民警)2008年7月1日陈述称:“今天上午9时40分许,我的同事徐维亚离开办公室后不久,我就听到几声惨叫,我出去看见一个男子头上戴了一个深色的防毒面具,上身穿白色T恤衫,右手拿了一把类似匕首的刀具,刀身约长20厘米左右。此人正从9楼的消防通道往10楼走来。等我拿了警棍出来,看见民警柏伟良在9楼电梯处扶着我的同事王凌云,王凌云的警服上有很多血,左手托住右手,对我说他的手不行了。” 8、证人柯璟(身份同上)2008年7月1日陈述称:“2008年7月1日上午9时40分许,我和同事徐维亚、仓定骏、王凌云等都在办公室工作,徐维亚准备下楼,我也走了出去。我听见楼梯口处传来嘈杂声,看见从9楼冲上来一个男子,头戴像防毒面具一样的面罩,中等身材,右手持一把长约20多公分的匕首。后我在1101室外楼道上碰到李坷,告诉他有一个持刀的男子戴面具冲上来。李坷叫我到他办公室去坐一会儿。后来我听到李坷叫‘你干什么?', 接着外面很吵。后我打开门看见李坷倒在地上,身上和地上都是血。” 9、证人乔军(身份同上)2008年7月7日陈述称:“2008年7月1日上午,我在905室办公,突然黄骏远进办公室讲:‘有人杀人了。'我听后立即冲出去,跑到9楼楼梯口处,看见王凌云捂着肩处的伤口蹲在地上,我见他伤的不是太重就继续往上跑,跑到11楼见李坷倒在1101室门口,地下都是血。” 10、证人孔中卫(闸北公安分局纪委副书记)2008年7月1日陈述称:“7月1日9时45分左右,我在吴钰骅办公室门口,看见吴身上有血迹,左手捂在右胸口处。后我看到一个男子,身高170厘米左右,他左手拿着喷雾器,右手拿着一把刀,穿白色汗衫,深色长裤,脚下穿一双运动鞋,头上带着头罩,手上还戴着手套。他一边对民警使用喷雾器一边挥刀。在我们的合力下,用椅子将该男子顶在墙面上,之后缴下刀和喷雾器,然后把他拷起来。制服该男子后,由特警队的同志带了出去。他当时说‘我够本了,你们一枪崩了我吧。’” 11、证人黄兆泉、容侃敏、陈伟(均为闸北公安分局警务督察支队民警)于2008年7月1日、2日分别作了陈述,其内容分别印证了被害人吴钰骅、李伟的陈述和证人孔中卫的证言。 12、证人林玮(闸北公安分局警务督察支队民警)就被告人杨佳在闸北公安分局21楼向民警行凶一节当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与孔中卫、黄兆泉、容侃敏、陈伟等人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此外,林玮还当庭指认了杨佳就是被当场制服并被摘下面具的那个男子,林玮还对从杨佳处查获的尖刀、防毒面具、喷射器进行了辨认并予确认。 13、公诉人当庭播放的闸北公安分局北大门口、底楼接待大厅、该分局治安支队值班室的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杨佳在该分局大门口外投掷汽油燃烧瓶后,头戴防毒面具,手持尖刀闯入接待大厅和治安支队值班室,先后对保安人员顾建明及民警方福新、倪景荣、张义阶、张建平实施了加害的全部过程。 14、上海市公安局(2008)沪公刑技痕勘字第0069号、(2008)沪公闸刑技勘字第1841号《现场勘查笔录》记载: 现场位于南星路东面,天目中路南侧的天目中路600号闸北政法大楼内。位于天目中路578号系闸北公安分局北大门(门朝北)、位于大统路199号系闸北公安分局南大门(门朝东南)。中心现场位于该大楼的一楼、九楼、十楼、十一楼、二十一楼,勘查按中心向外围的顺序进行。 对一楼勘查:闸北公安分局北大门接待大厅内靠西侧通道处(距大厅玻璃门260厘米、距西墙90厘米)地面上有一处110厘米*80厘米的血迹。从北大门接待大厅向东经接待休息室至治安支队值班室的地面上有大小不等成趟点状血迹。在接待休息室内有四排接待椅子,在部分椅子上有血迹;室内的西北墙角距地面110厘米高度的墙面上有擦拭状血迹;在治安值班室靠南墙处办公桌的桌面、本子、电话机等物品上均有点状血迹。值班室门口内侧地面上有两只翻倒的椅子,木椅上下均有血迹;在值班室靠门西墙处距地面90厘米高度的墙面上有擦血。 从北大门接待大厅北侧消防电梯通道至北侧电梯大厅的地面上有成趟点状血迹,从大厅的走道靠东墙处距地面110厘米高度的墙面上有擦拭状血迹;在距北侧消防电梯垂直距离429厘米、距接待大厅玻璃门930厘米通向北侧电梯大厅的走道上有一倒卧的木椅,木椅上有大量血迹。从北大门接待大厅向西的走道上、地面上、向南至闸北区政法大楼底楼大厅及大厅内羽毛球场地面上、向南经7号走道至闸北公安分局南大门底楼大厅地面上、再向北经警苑文化展示厅至大楼北侧电梯大厅及南侧消防通道地面上均有点状血迹。 对九楼勘查:在九楼北侧消防电梯口地面上发现有血迹,该血迹向东经北侧消防电梯延伸至九楼北侧电梯大厅处。 对十楼勘查:在九楼通向十楼的消防电梯上发现有成趟的点状血迹,在通向十楼楼梯通道靠东墙侧距地面150厘米高度墙面上有擦拭状血迹。在十楼北侧电梯大厅中央距离南面电梯门180厘米、距1006室房门300厘米的地面上有一处血迹,该血迹由北向南经1006室延伸至交警支队综合科科长室,在该科长室西墙处距地面1厘米高度的墙面上有擦拭状血迹。 对十一楼勘查:在十一楼北侧消防电梯通道地面上有大量血迹,该血迹由西向东延伸至1101室腰门处,在距地面120厘米高度的腰门上有擦拭状血迹,该血迹在由腰门处向南延伸至十一楼北侧电梯口,在北侧电梯大厅的北墙处距地面130厘米高度墙面上有擦血。 对二十一楼勘查:在位于大楼西面2110室门口与南侧电梯之间的地面上有一处60厘米*50厘米的血迹,该血迹由北向西南延伸至2113室督察队办公室,在督察队办公室地面上有较多点状血迹,室内中央有一张椭圆形会议桌,在会议桌上有一只“onePolar”腰包,室内共有六把办公椅倒地。督察队办公室北墙下由西向东放着三人沙发、电视柜。在电视柜南侧地面上有鹰达牌剔骨刀一把(刀全长29厘米,刀柄长12厘米,刀刃长17厘米,刀刃最宽平面5厘米,刀背宽0.8厘米,刀上有血迹)、橡皮手套一只(在剔骨刀下)、榔头一把(全长33厘米,锤面2.6厘米*2. 6厘米)、望远镜一副、望远镜套一只、警用催泪喷射器一支、摩托罗拉手机一部、霖碧矿泉水瓶一瓶、红柄折叠式水果刀一把。在室内东墙下有一跑步机,在跑步机上有一只“3M”面具,面具上有血迹。 另外,在底楼至二楼楼梯地面上、四楼至五楼楼梯地面上、十楼至二十一楼楼梯地面上均发现有点状血迹分布。 对外围现场勘查:由北大门接待大厅玻璃门至分局北侧围墙大门(天目中路578号)处地面上有成趟点状血迹。在南北高架天目路乌镇路下匝道的停车场内(紧靠北侧铁栅栏)有一处110厘米/140厘米棕色酒瓶玻璃碎片,该碎片距2号桥墩510厘米,其中破碎瓶口上有用绳子捆扎的白色布片。在分局北侧围墙大门向东670厘米处的人行道花坛之间的空地上有一堆110厘米/45厘米的烧灼过的酒瓶玻璃碎片,两侧花坛围墙及花木有烧灼痕。在天目中路538弄1号有一扇铁门,在铁门距地面100厘米高度处的栅栏上有一根70厘米的登山杖,在该门下方地面上有一只“ 3M”包装袋。在南星路北站医院正门北侧10米处的人行道上有一辆东西方向停放的捷安特自行车。 公安机关对现场勘查后,对现场及相关物证予以照相、录像的方法固定,提取了血迹及痕迹。另外,还依法提取涉案物证:其中在二十一楼督察队办公室提取了“onePolar”腰包一只、沾满血迹的“鹰达”牌剔骨刀一把、榔头一把、望远镜一副、望远镜套一只、催泪喷射器一支、摩托罗拉手机一部、霖碧矿泉水瓶一瓶、红柄折叠式水果刀一把、“3M”面具一只;在南北高架下匝道的停车场内提取了破碎瓶口及碎片;在闸北公安分局东侧人行道花坛之间提取烧灼过的酒瓶玻璃碎片;在天目中路538弄1号铁门上及地面上分别提取登山杖一根、“3M”面具包装袋一只。 15、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沪公刑技物字(2008)0091号《检验报告》的结论为: (1)不能排除嫌疑人杨佳左手食指、左手中指、右手拇指、右手中指、右手腕内侧、杨佳汗衫右上臂前端、汗衫上臂处血迹、杨佳裤子左前口袋处、后右口袋处血迹、现场刀柄上的血迹及闸北公安分局大堂、一楼至二十一楼的消防楼梯、通道、电梯门口、地面上等处的血迹为犯罪嫌疑人杨佳所留。 (2)不能排除1楼治安值班室值班本上血迹、1楼治安值班室台上烟蒂、1楼大厅椅子上血迹、1楼大厅标牌3处墙上血迹、嫌疑人杨佳汗衫左肩上血迹为被害人张义阶所留。 (3)不能排除1楼治安值班室地上血迹、1楼大厅提取的鞋子底部血迹、1楼大厅标牌1处地面血迹、1楼大厅进门楼梯处血迹、嫌疑人杨佳左脚鞋子鞋尖处血迹、天目中路578号门大堂走道12号标牌处血迹为被害人倪景荣所留。 (4)不能排除1楼大厅过道标牌8处地面血迹、3M面罩上血迹1、天目中路578号门大堂走道7号标牌处血迹为被害人方福新所留。 (5)不能排除嫌疑人杨佳裤子前右裤下缘血迹、电梯口血迹、督察办公室5号标牌处血迹、督察办公室6号标牌处血迹、督察办公室7号标牌处血迹、督察办公室4号标牌处血迹、刀尖上血迹、嫌疑人杨佳的右脚鞋子鞋尖处血迹、嫌疑人右脚鞋子外侧鞋帮处血迹为被害人李伟所留。 (6)不能排除10楼消防楼梯处血迹、9至10楼消防楼梯处血迹、9楼消防通道门口处血迹为被害人王凌云所留。 (7)不能排除11楼消防楼梯口处血迹、11楼消防通道与走廊交汇处血迹、11楼1104室门口处血迹、11楼电梯口处血迹、1105室门口血迹、1104室至1101室走廊之间的门上的血迹、11楼消防栓旁墙上的血迹、3M面罩上血迹4为被害人李坷所留。 (8)不能排除刀刃处血迹、刀身根部血迹(有字面)、天目中路578号门大堂走道1号标牌处血迹、天目中路578号门大堂走道2号标牌处血迹为被害人张建平所留。 (9)不能排除10楼1005室门口血迹、10楼电梯门口白色毛巾上血迹、10楼电梯门口格子状花纹毛巾上血迹、10楼1006室门口血迹、10楼消防通道门口血迹、10楼消防通道楼梯口血迹、9楼消防通道电梯口处血迹、9楼消防通道入口处血迹、1006室门内地面血迹、1006室室内过道血迹、1006室综合科科长室内血迹、3M面罩上血迹5为被害人徐维亚所留。 16、上海市公安局沪公刑技法检字(2008)00293号《尸体检验报告》确认: 死者方福新左胸部于左乳头处下第四-第五肋间由胸骨至左腋前线处有长为16厘米的缝合创口,创缘整齐、创壁较光滑、创腔无组织间桥,相应处胸廓壁肋间呈洞状创口,创道深及左胸腔、左肺,左侧胸腔有积血,左肺下叶有贯穿性创口。 死者李坷头面、颈项部:左额部有长为4厘米的皮肤划创,左唇处有长为2厘米的皮肤划创,左下领处有长为3厘米的皮肤划创,此三处均仅深及皮下,创缘整齐、创腔无组织间桥。躯干、四肢部:右胸于锁骨中线第三肋处有长为5厘米的缝合创口,深及胸腔;右腋前线第三-第四肋间有长为8.5厘米的缝合创口,深及胸腔;右乳头下由胸骨旁线至腋中线处有长21厘米的缝合创口,深及胸腔。右胸腔有积血,右肺上叶见贯穿性损伤,右肺动静脉裂伤。左手拇指近节腹侧有长为3.5厘米的缝合创口,左手食指近侧指间关节腹侧有长为3厘米的缝合创口。以上创口均创缘整齐、创壁较光滑、创腔组织间桥不明显。 死者张建平头面、颈项部:左颈部有长为9厘米的缝合创口,深及头皮下。躯干、四肢部:左肩背部有长21厘米的缝合创口,深及肌肉层;左乳头上由第二肋间有长13厘米的缝合创口,深及胸腔。右乳头下锁骨中线至腋中线处有长18厘米的缝合创口,深及胸腔,其下有长为3厘米的缝合创口,深及胸腔;右腋中线第六-第七肋间有长为7.5厘米的缝合创口,深及胸腔。两侧胸腔有积血,以右侧为重,右肺下叶有贯穿性创口,探查隔肌右侧以及其下肝脏有破裂。以上创口均创缘整齐、创壁较光滑、创腔组织间桥不明显。 死者倪景荣颏部见有长6.5厘米的皮瓣创。颏下至左颈部见长9厘米的创口,创腔内见颈静脉、颈动脉多处血管破裂,甲状软骨断裂深及气管腔,创腔内相应颈部肌肉断裂。创口具有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等特点。 死者张义阶左腋前见长为11厘米的创口,深达左侧胸腔,左胸腔积血,左肺有破裂口。左腋下平乳头处见长3厘米的创口,深达肌层。左手无名指末节掌侧见长1.5厘米的创口。左膝关节前侧见0.4*1.2厘米、1*1.5厘米的表皮剥脱。右踩关节内侧上方见2.3厘米的创口。以上创口具有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等特点。 死者徐维亚头面、颈项部:前额部有长5厘米的缝合创口,深及皮下;左颊至左颞有长为14厘米的缝合创口,深及肌层。两处创口均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躯干、四肢部:左颈下有长为1厘米的缝合创口。右胸第二肋、锁骨中线处有长为2厘米的缝合创口。右胸及腹部有呈倒“L”型缝合创口:于右乳下右腋前线左至剑突出处长为18厘米,剑突处至脐处纵形长为28厘米,深及胸腹,探查胸腔、腹腔积血,左侧肺脏、肝脏均有破裂口。右腋中线第六肋间有长为2厘米的缝合创口。两侧腹股沟有长为1-2厘米的缝合创口,并伴有皮下淤血。左上肢1*2-4*5厘米的散在皮下出血斑,左上臂略肿胀。右肘关节处有长为12厘米的缝合创口。左股下段外侧有3/5厘米皮下出血。以上创口均创缘整齐、创壁较光滑、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的特点。 结论为: 被害人方福新、李坷、张建平、张义阶系被他人用锐器戳刺胸部伤及肺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倪景荣系被他人用锐器戳刺颈部伤及血管、气管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徐维亚系被他人用锐器戳刺胸腹部伤及肺脏、肝脏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7、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沪公刑技伤字(2008)01899号、01900号、01901号、01902号《鉴定书》 分别确认: 被鉴定人李伟外伤致面部遗留两处缝创,长度累计达9.9厘米,并伤及右侧腮腺,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四条、第十二条(四)规定,构成轻伤; 被鉴定人王凌云外伤致躯干部遗留缝创,长度累计大于15厘米,右手食指与中指皮肤裂伤伴伸指肌腹断裂,经清创缝合并修复伸指肌键,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轻伤; 被鉴定人吴钰骅外伤致右上胸部软组织裂创长为3厘米,创深未达胸腔,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4.2规定,构成轻微伤; 被鉴定人顾建明外伤致头皮裂创长为5.1厘米,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3.2规定,构成轻微伤。 18、证人李秀英、李金英(均为本市梅园招待所服务员)于2008年7月1日所作的陈述笔录及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佳于2008年6月26日入住本市长安路33号梅园招待所202-2房间。 19、江玉英(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营业员)2008年7月2日陈述称:“2008年6月29日下午4点多钟,有一个男的来我柜台前说要买刀。他自己看中并买了一把标价 160 元的鹰达牌料理刀。” 证人江玉英在作上述陈述的当天对公安人员出示的一组十张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该组照片中8号(杨佳)即为2008年6月29日下午来其商店购买刀具的人。 20、证人陈舟(上海滁全经贸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7月2日陈述称:“我们单位生产并销售防毒面具,牌子是‘3M’的。2008年6月28日下午4时许,有个叫‘行天下’的人上网求购防毒面具,并留了我的手机号。6月30日中午11时许,他用13162590196的电话打我手机,告诉我来取6800型面具的货,我称可以。当日下午,此人以1,224 元的价格从我处购买一个6800型防毒面具。” 证人陈舟在作上述陈述的当天对公安人员出示的一组十张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该组照片中的8号(杨佳)即为2008年6月30日下午前往约定的地点向其购买防毒面具的人。 21、上海市公安局(2008)沪公刑技痕勘字第0069号、(2008) 沪公闸刑技勘字第1841号《现场勘查笔录》记载: 梅园招待所位于大统路西侧、长安路北侧的长安路33号,中心现场位于该招待所二楼的202-2室。室内床上有一个蓝色的旅行袋、一个标有“3M”字样的白色防毒面具盒子、一把兆升牌强力剪刀、一把标有“鹰达料理庖丁”字样的刀具盒及各类发票(刀具发票、防毒面具发票等)。 22、上海市公安局编号为4008930、400893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连同《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对本案案发现场及被告人杨佳在梅园招待所的暂住处提取了“鹰达”牌单刃刀、“3M”防毒面具、催泪喷射器、铁锤、标有“3M”字样的白色防毒面具盒子等相关物证,被告人杨佳在相关清单中以物品持有人的身份签名捺印。 23、证人薛耀(芷江西路派出所民警)2008年7月21日陈述称:“2007年10月5日晚8时30分左右,有一个男子骑一辆自行车沿芷江西路由东向西到普善路时,我看见他骑得很慢,四处张望。因为当时芷江西路附近失窃自行车的情况比较多,我就将其拦下检查。该男子将自行车停下后,我发现他的自行车没有牌证,于是我就问他自行车来源。他说自行车是租来的,我让他出示租车凭证,他拒绝提供,并说我无权检查,且限制了他的人身自由。过了大约二十分钟左右,他才拿出一张纸说是租赁凭证,我说天黑看不清,叫他把凭证交给我。他拒绝,只用手举着一张纸。我说看不清楚,他说我连字也看不清,做什么警察,并开始拨打‘114’查询上海市公安局督察队电话,我告诉了他我的警号,将闸北公安分局督察队电话告诉他。他拨打了督察队电话,投诉我限制他的人身自由,并对我的身份表示怀疑。后来我呼叫当班的警长陈银桥增援。过了一会,陈银桥带了三四个民警过来,向该男子了解情况。该男子将我检查他自行车的事情告诉了陈银桥。陈银桥说现在自行车横在马路当中影响交通,希望该男子到派出所解决纠纷。该男子表示不愿到派出所,经解释后才坐上警车到了芷江西路派出所,自行车由社保队员骑回派出所。我先疏导当时围观的群众,在我回到芷江西路派出所时,看见民警高铁军在对该男子做解释工作,该男子说高铁军向其吐唾沫,并冲到派出所门口,高铁军就去拦他,他抓住高铁军的手。后来我和陈银桥、高铁军将该男子架进里面的工作区域,让他坐在椅子上,并由陈银桥、高铁军继续做解释工作。我就上二楼叫值班民警给我作笔录,然后将当时记录我执法过程的录音复制到派出所电脑里。整个过程大概半个小时。我后来回到一楼,看见分局督察队吴钰骅仍在对该男子做解释工作。我就向当晚值班所长寿绪光汇报了这件事。吴钰骅也向我询问了有关情况。我除了将该男子架进派出所的工作区域之外,没有接触过该男子。我肯定没有动手打过该男子。” 24、证人陈银桥(身份同上)2008年7月21日陈述称:“2007年10月5日晚我是值班警长,我接到薛耀请求增援,立即赶至芷江西路、普善路路口,看见有十多名群众在围观。我走过去看见一个男青年坐在自行车上,民警薛耀向我陈述要检查该男青年自行车来源,因为自行车没有牌照,但该男青年不配合。我问该男青年自行车凭证,该男青年说他不相信民警薛耀的身份,我回答:‘你现在应该相信我是民警了吧,请将自行车凭证给我看看。’他就拿出一张纸说是租车单,并在手里晃了晃。我说:‘你这样晃,我根本看不见,你拿给我看。’该男青年仍然不肯,于是我们劝他回芷江西路派出所询问情况。后来他坐警车去派出所,自行车由社保队员骑回派出所。到了派出所后,我和高铁军向该男青年做解释工作,告知民警依法可以盘查他自行车来源,他突然说高铁军用唾沫吐他脸,并说有口臭。后来该男青年说他要走了,就朝派出所门口走去,高铁军拦他,他一下子扳高铁军手指。我看见他打民警就与高铁军等人将该男青年架进派出所内工作区域,让他坐下。我又向他作解释教育工作。几分钟后,我将该男青年交值班民警处理,我就离开到街面巡逻了。” 25、证人陈红彬(身份同上)2008年7月3日陈述称:“2007年10月5日晚,我所的值班人员查实杨佳骑的自行车处于正常状态,进行解释后让杨佳自行离开。但是杨佳声称有民警在执勤过程中对其进行了殴打,拒绝离开派出所。后所内值班人员接到杨佳母亲的电话,通话中要求协助对杨佳进行说服、疏导,之后杨佳自行离开。事后杨佳通过信访、市公安局督察部门投诉我所民警。派出所为了妥善处置此事,就多次电话联系杨佳及其母亲,进行解释和疏导工作,但是杨佳及其母亲声称派出所在执勤过程中存在过错,要求派出所对杨佳进行赔偿。 之后,派出所在2007年10月中旬派民警周英赴北京进行疏导工作,并提出支付给杨佳300元钱补偿他的长途电话费,但是杨佳拒绝接受,并提出要求赔偿一万元人民币的无理要求。后杨佳及其母亲还是通过信访途径继续投诉我所民警。在正常信访回复之后,2008年3月间,所里再次派民警顾海奇赴北京与杨佳及其母亲见面并进行疏导工作,但是杨佳及其母亲提出还要派出所出具没有打人的书面证明等无理要求。因为我所民警在处置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就拒绝了杨佳及其母亲的无理要求。” 26、证人顾海奇(芷江西路派出所民警)就其根据芷江西路派出所领导的指示,前往北京同被告人杨佳及其母亲就执法依据进行解释和疏导的事实向法庭作了陈述,其陈述内容与陈红彬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27、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杨佳于2007年10月25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上海市公安局有关部门发送的投诉信并予以宣读。该投诉信中的内容结合相关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杨佳接受盘查的事实。 28、法庭当庭播放由本院根据辩护人的申请,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芷江西路派出所在对杨佳实施盘查过程中形成的录音及监控录像,该视听资料反映了民警在对杨佳实施盘查时的对话内容以及杨佳被带至芷江西路派出所接受进一步盘查的事实。 29、公诉人和辩护人当庭分别宣读了被告人杨佳于2008年7月1日、11日分别接受公安、公诉机关讯问的供述笔录及同年7月29日同辩护人会见的笔录。杨佳在该三份笔录中就其持刀对方福新、倪景荣等实施加害的事实均作了供认。 此外,公诉人宣读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08]精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杨佳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关于杨佳是否加害过保安人员。经查,被害人顾建明受伤的时间与方福新、倪景荣、张义阶、张建平等四名民警遇害的时间基本相同,顾受到不法侵害的地点处于闸北公安分局治安支队值班室外,顾头部的创口系锐器作用所致,且顾建明确认对其加害者为一头戴防毒面具,手持尖刀的人,而童佳骏、佘长富等证人的证言证实当时一头戴防毒面具,手持尖刀的人在底楼接待大厅行凶时,顾建明也同时受了伤。证人吴钰骅、李伟、孔中卫、林玮均证实抓获杨佳时,杨头戴防毒面具,手持尖刀。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顾建明头部的伤系被告人杨佳行为所致。杨佳认为其没有加害保安人员,与事实不符。 关于闸北公安分局侦查人员参与本案部分侦查工作,所收集的相关证人证言是否合法。经查,本案发生后,由上海市公安局立案并负责侦查,闸北公安分局侦查人员虽参与收集相关证人证言,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侦查人员和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事实存在,故辩护人关于闸北公安分局侦查人员收集的证人证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相关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对杨佳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是否有效。经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及参与对杨佳作精神状态鉴定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人员均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且与本案的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应予采信。辩护人没有提供杨佳精神状态异常,具有精神疾病的相关依据。因此,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本案的起因。被告人杨佳因对公安人员就其所骑无牌照的自行车依法进行盘查及处理结果不满,而起意行凶报复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提出,不能排除公安人员在盘查杨佳时,对杨实施殴打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佳为泄愤报复,经预谋,携带尖刀等作案工具闯入公安机关,并持尖刀朝数名公安民警及保安人员连续捅刺,造成六人死亡,两人轻伤,两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佳持刀刃长达10余厘米的单刃尖刀对公安民警及保安人员的头、颈、胸、腹等要害部位连续猛刺,《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胸腹部的创口深达胸腔、腹腔,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杨佳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提出杨佳的行为仅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杨佳故意杀人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无法定或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应依法惩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智刚 审 判 员 叶建民
人民陪审员 孙国瑛
二〇〇八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晖兵 书 记 员 李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