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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聊闲聊] 李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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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8]以坛为家I

发表于 2020-6-11 19:53:30 来自: 中国江苏泰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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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刑初1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生,江苏省泰兴市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曾任江苏省泰兴市交通局局长、中共泰兴市交通系统委员会书记。因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7日被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红斌,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卫东,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镇检诉刑诉〔20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生犯受贿罪,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2日、9月10日召集公诉人、辩护人召开了庭前会议,并于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安凌、刘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生及其辩护人姜红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1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建生利用担任泰兴市交通局局长、中共泰兴市交通系统委员会书记、泰兴市人大副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承接、工程款支付、人事安排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1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建生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承接、人事安排、企业改制等方面为冯某谋取利益,先后11次收受冯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85万元。
(二)2004年至2008年,被告人李建生利用职务便利,在交通设计工程承接、设计费支付等方面为上海林同炎李国豪土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京先行交通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谋取利益,先后3次收受上述公司负责人杨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7万元。
(三)2003年至2009年,被告人李建生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承接、工程款支付、矛盾协调等方面为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6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陈某给予的现金、购物卡共计人民币4万元。
(四)2004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建生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承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泰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7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封某给予的现金、购物卡共计人民币5万元。
(五)2004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建生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承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江苏宏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6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给予的现金、购物卡共计人民币2万元。
案发后,李建生的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2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受贿罪判处李建生有期徒刑五至七年,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辩解及辩护意见称:
1.申请排除被告人李建生的供述、证人冯某、杨某的证言,理由为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建生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措施违法,办案人员对李建生采取变相肉刑、疲劳审讯、威胁、引诱、欺骗、恐吓、人格侮辱等非法方法逼迫其作出有罪供述;部分讯问笔录记载时间、讯问人员与实际时间、人员不一致;证人的证言有“先导后演”、“先审后录”的嫌疑,多份证人的证言被侦查机关隐瞒。
2.被告人没有收受冯某、杨某两人的贿赂。被告人的供述均在审讯人员的指供、诱供、威胁等情况下形成,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现冯某、杨某二人也推翻了之前的证言,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予以扣减。
3.2004年李建生儿子结婚时收受封某5000元、2009年李建生生日收受封某5000元、叶某3000元为人情往来,应予扣减;2009年年底收受陈某1万元是结清之前陈某在李建生饭店用餐时的酒钱,不是受贿;另未收受封某2007年下半年搬家的2万元。
经审理查明:
2001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建生利用担任泰兴市交通局局长、中共泰兴市交通系统委员会书记、泰兴市人大副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承接、工程款支付、人事安排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4年至2008年,被告人李建生利用职务便利,在交通设计工程承接、设计费支付等方面为上海林同炎李国豪土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林李公司)、南京先行交通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先行公司)谋取利益,先后3次收受上述公司负责人杨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7万元。
1.2004年下半年,李建生在办公室收受杨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2.2006年下半年,李建生在南京石油大厦(宾馆)自己的房间,收受杨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3.2008年下半年,李建生在杨某的办公室收受杨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起其所在的南京先行公司及南京林李公司承接泰兴地区的路桥设计业务,靠当时的局长李建生的关照,早些年可以不经招投标程序直接发包,路桥设计业务上其公司在泰兴地区是垄断的,另外业务款支付上李建生对其也是比较照顾,其对李建生很感激。2004年春节其去李建生办公室拜年时,送李建生1万或2万元;2006年下半年李建生到南京来开会时,其到李建生位于南京石油大厦的房间送其5万元;2008年年底李建生来南京出差,到其办公室时,其送给李建生10万元。
其送给李建生的钱款,有时候是自己身边的钱,事后用发票冲账,有时候是财务提前套出的公司小金库里的钱。
2.证人黄某(系泰兴市交通局原局长)的证言,证实李建生担任局长期间,设计项目一块没有进行招投标,绝大多数都是由林李公司承接的,原因是林李公司和省交通厅人员关系好,前期项目审查容易获得批文。项目的工程款拨付由各指挥部自己签字付款,李建生负责管理总账。记忆中李建生曾经为项目付款向其打过招呼,具体哪些项目记不清了。
3.证人张某甲(系泰兴市交通局综合计划科科长)的证言,证实按照文件规定2010年之前的交通工程设计、监理项目50万以上应当是按照招投标方式执行的,但泰兴市交通局在执行时没有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具体如何发包其不清楚。印象中李建生任局长期间,交通项目的设计、监理项目都是上海林李公司和南京先行公司承接的。
4.证人张某乙(系泰州市交通建设管理处处长)的证言,证实泰州市交通建设管理处是2006年成立的,主要负责招投标的监管、建设市场、建设程序的管理。按照规定,交通项目的勘察、设计应当是走招投标程序的,2007年之前没有监管部门,具体操作由业主负责,两三年之后所有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才逐步规范。
5.证人屠某(系南京先行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公司的具体事务主要由杨某负责,一般的送礼打招呼的支出,杨某不会跟他们几个股东打招呼,送礼费用的处理也不适合太多人知道,只有重大固定资产添置的事情杨某会跟几个股东通气,大额的支出公司账上均有反应,送礼的费用肯定也是在公司账上支出的。
6.证人刘某(系南京先行公司经营室副主任)的证言,证实杨某需要单位公务支出或是相关支出时,会从公司财务上转钱到她个人卡上,都是事后用发票来平账,没有发票就找其他发票来冲账。
7.南京林李公司、南京先行公司与泰兴市交通局设计合同、泰兴市交通局与南京先行公司、林李公司付款明细账,证实南京林李公司、先行公司从泰兴市交通局先后承接了316省道泰兴段养护改善工程、文江路、贻芳路、东城路新建工程,泰兴市通江中路改建工程、泰兴市东北绕城建设工程、如泰立交桥工程等多个工程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8.被告人李建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收受杨某17万元贿赂的事实。
二、2003年至2009年,被告人李建生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承接、工程款支付、矛盾协调等方面为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6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陈某给予的现金、购物卡共计人民币4万元。
1.2003年下半年,李建生在前往泰兴市银光大酒店途中,收受陈某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
2.2004年年底,李建生在家中收受陈某给予的购物卡0.5万元;
3.2005年年底,李建生在家中收受陈某给予的购物卡0.5万元;
4.2006年年底,李建生在家中收受陈某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
5.2008年年底,李建生在家中收受陈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6.2009年年底,李建生在泰兴市新萍聚大酒店收受陈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改制前是泰兴市交通局下属工程处的负责人,04年工程处改制成信成公司,没有李建生的支持和认可是不可能的。改制后信成公司主要从事交通方面工程,承接工程、支付工程款或者协调矛盾,都需要跟李建生搞好关系。2003年11月其接李建生去泰兴银光大酒店途中送给李建生5000元,2005年到2007年春节前其至李建生家中分别送李建生5000元购物卡,2009年春节前其至李建生家中送李建生10000元,2010年春节前其至新萍聚饭店送李建生10000元。
2.泰兴永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泰兴市航道工程处、泰兴市交通建设工程处的资产评估报告,证实上述二单位的资产情况及进行改制的事实。
3.S336泰兴城区段如泰运河大桥改建工程、泰兴市336省道东北绕城段建设工程(泰兴立交桥)、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合同汇总表及部分合同、泰兴交通局与信成公司付款明细账,证实信成公司从泰兴市交通局承接的工程情况及付款情况。
4.被告人李建生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03年左右泰兴市交通局交通建设工程处改制成信成公司,陈某任董事长。考虑信成公司是交通局改制出去的,其对信成公司比较支持,交通局发包的大的交通工程项目信成公司基本都是参与的。其所供述的陈某送其钱款的事实与认定的事实一致。
三、2004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建生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承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泰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民生公司)谋取利益,先后7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封某给予的现金、购物卡共计人民币5万元。
1.2004年,李建生在其次子李刚举办婚宴的酒店收受封某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
2.2007年下半年,李建生在家中收受封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3.2007年年底,李建生在家中收受封某给予的购物卡0.5万元;
4.2008年年底,李建生在家中收受封某给予的购物卡0.5万元;
5.2009年上半年,李建生在其举办60岁生日宴会的江阴市某酒店收受封某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
6.2009年年底,李建生在家中收受封某给予的购物卡0.5万元;
7.2010年年底,李建生在家中收受封某给予的购物卡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封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感谢李建生在担任泰兴市交通局局长期间对市政公司、民生公司在工程承接、工程发包、工程款结算方面的帮助,从2004年至2010年先后7次送给李建生现金、购物卡合计价值5万元。
2.中标通知书、泰兴市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泰兴市交通局与市政公司、民生公司付款明细账,证实市政公司、民生公司承接泰兴市交通局发包的部分工程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3.被告人李建生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封某是市政公司、民生公司的董事长,先后承接了泰兴市交通局不少路桥项目,为了感谢其在工程承接、施工矛盾协调、工程款支付方面给予的关心,2004年至2010年先后7次送给其现金、购物卡合计价值5万元。
四、2004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建生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承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江苏宏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谋取利益,先后5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给予的现金、购物卡共计人民币1.7万元。
1.2004年年底,李建生在家中收受叶某给予的人民币0.2万元;
2.2005年年底,李建生在家中收受叶某给予的人民币0.2万元;
3.2007年年底,李建生在家中收受叶某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
4.2009年年底,李建生在家中收受叶某给予的人民币0.3万元;
5.2010年年底,李建生陪同叶某到南京办事,在从南京返回泰州的车上收受叶某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为了感谢李建生在工程分配、协调矛盾和工程款支付上对宏达公司的关照,先后5次送给李建生现金、购物卡共计1.7万元。
2.宏达公司施工合同、泰兴市交通局与宏达交通工程公司的付款明细,证实宏达公司在泰兴市交通局承接工程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3.被告人李建生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叶某为了感谢其在担任交通局局长期间,对宏达公司业务承接、工程款支付上的关心,先后5次送给其现金、购物卡共计1.7万元。
案发后,李建生的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
本案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申请及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排除被告人李建生供述、证人冯某、杨某证言的相关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异议,故驳回排除李建生在侦查阶段的全部供述、冯某、杨某全部证言的申请,理由如下:
1.关于李建生在侦查阶段的全部供述。(1)对李建生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2)经观看李建生在侦查阶段的录音录像,侦查机关已保证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正常饮食、休息,也不存在申请所称的连续讯问长达二三十个小时、疲劳审讯的情形;(3)不存在审讯人员对其采取非法审讯方式导致李建生精神、肉体上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交代的情形;(4)部分讯问中,存在有两组审讯人员进行讯问,而讯问笔录中只记录了一组审讯人员姓名的情形,该取证瑕疵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情形。
2.关于证人冯某、杨某的证言。(1)对证人冯某、杨某进行询问、讯问,均有相应的法律手续,不存在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情形;(2)证人冯某、杨某均未在法庭与其核证时表示审讯人员有非法取证的情形;(3)申请称侦查机关隐瞒了多份冯某、杨某的证言材料无据证实,亦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情形。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生收受冯某的贿赂85万元能否认定。
经审查,1.从被告人李建生及证人冯某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及证言的过程看,供述及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2.所涉受贿事实从时间、金额、事由等方面综合分析,存有较多疑点,部分事由与客观事实不符;3.行贿款的来源得不到相关证据的印证。故本院认为该笔85万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宜认定。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生收受杨某17万元、2004年其儿子结婚收受封某5000元、2009年其生日收受封某5000元、叶某3000元、2007年收受封某2万元、2009年年底收受陈某1万元能否认定。
1.关于被告人收受杨某17万元。(1)证人杨某虽然在审理期间法庭找其核证时否认了04年春节送李建生2万元及08年在其办公室送李建生10万元的事实,但随后又在其行贿案件中对全部行贿事实供认不讳,其在核证时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存疑。审查其在侦查阶段作证时的录音录像,其思维清晰、神情自然,且行贿事实系其主动讲述,故本院对杨某在侦查阶段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没有疑问;(2)该起受贿事实不仅有行贿人的证言予以证明,还有多名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佐证,被告人也曾供认,足以认定。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在2004年其儿子结婚收受封某5000元、2009年其生日收受封某5000元、2007年收受封某2万元、2009年年底收受陈某1万元。经审查,上述相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提出的均不是事实的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2009年生日收受叶某3000元。因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就曾供述与叶某有数千元的人情往来,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宜予扣减。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生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李建生收受冯某85万元、收受叶某贿赂中的3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建生的家属代其退出了大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建生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20万元予以追缴,尚未退出的赃款7.5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奚采平

审判员  张 莹

审判员  丁力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魏佳雯

本案所涉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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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6-11 19:54:18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江苏泰州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刑终183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生,男,江苏省泰兴市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曾任江苏省泰兴市交通局局长、中共泰兴市交通系统委员会书记,住江苏省泰兴市。因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7日被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2020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红斌,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建生犯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8)苏11刑初13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李建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20万元予以追缴,尚未退出的赃款7.7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建生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上诉人李建生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建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李建生的家属代其退出了大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其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审理期间,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上诉人李建生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准许上诉人李建生撤回上诉。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刑初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凌 霄

审判员 刘蔼强

审判员 蒋凌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钱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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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用户从未签到

发表于 2020-6-12 07:20:55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江苏
只有二十万,真是清官,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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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用户从未签到

发表于 2020-6-12 07:27:23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江苏
出江苏省审个个是贪官,在江苏省审是冤枉的,是清官,建议以后都跨省审判,维护法律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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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用户从未签到

发表于 2020-7-4 16:39:58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江苏泰州
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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